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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成玲与王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玲,王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34号原告:刘成玲,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勇,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成玲与被告王成勇、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间,刘成玲撤回对吴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玲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晓敏、白杨杨、被告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成勇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5月22日,王成勇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1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自2017年5月,王成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王成勇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不欠刘成玲钱。刘成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1日的60000元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7年5月22日的1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为王世清,王成勇为担保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微信钱包交易记录复印件、刘成玲与房文建离婚证明复印件、房文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刘成玲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王成勇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王成勇向刘成玲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成勇向刘成玲借款60000元,理应偿还,王成勇辩称其并未向刘成玲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5月22日的10000元借条,王成勇并非借款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刘成玲要求王成勇偿还该借条的1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玲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成玲负担125元,被告王成勇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