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诉沈某、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0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任,沈健,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9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宗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乃托镇。法定代表人:严士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素彬,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玉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旭光小区西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云,冕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宗任诉被告沈健、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托水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告沈健、被告乃托水泥委托代理人龚素彬、潘玉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和被告乃托水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591993.14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沈建和被告乃托水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沈建驾驶川WCE2**猎豹越野车从冕宁往西昌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到108国道泸沽小区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经冕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沈建驾驶的川WCE2**猎豹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乃托水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沈建是被告乃托水泥的专职驾驶员。被告沈建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事实;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以8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乃托水泥辩称,肇事车辆是合格车辆,沈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沈建在休假期间借用单位车辆发生事故,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除原告朱宗任外,还造成邓保华死亡、马兰受伤,公司已对邓保华和马兰赔付完毕,余额只有79264.24元,保险公司只能在此限额内赔付。被告乃托水泥反诉称,2015年5月19日,沈建驾驶川WCE2**猎豹越野车在国道108线泸沽镇小区发生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死者安葬费、伤者医疗费共计5万元,其中向被反诉人朱宗任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5年5月27日早上,被反诉人指使一众亲属将公司位于泸沽镇的货运场大门堵住,禁止公司的水泥运输车辆的进出,禁止公司工作人员和客户的进出,直到5月29日经公安机关制止才停止堵门。由于被反诉人的堵门造成公司的损失达10万元。堵门事件后,被反诉人在与公司副经理吴跃刚打电话时,对其进行无理的侮辱谩骂,严重损害了公司名誉,给公司工作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朱宗任退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赔偿泸沽货运场停业损失10万元,并向公司及工作人员公开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宗任辩称,反诉人所谓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并未直接交到自己手里,自己也未向其出具任何的收据;反诉人认为原告家属具有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沈建驾驶川WCE2**猎豹越野车从冕宁往西昌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到108国道泸沽小区处,在准备右转弯时先撞到公路右边行人马兰,后又冲撞到路边摆摊的邓保华和买东西的朱宗任及周围停放的车辆,导致邓保华当场死亡,马兰、朱宗任受伤住院治疗,及川WCE2**猎豹越野车、周围车辆、冰柜等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冕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朱宗任受伤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19日至9月8日,共计112天,花费医疗费141711.39元。原告第二次自2016年3月29日至4月5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94.34元。原告第三次自2016年8月22日至9月27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7592.41元,医嘱休息2月。原告朱宗任在三次住院过程中,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为11876.8元。2016年10月13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918号鉴定意见书,朱宗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沈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182号鉴定意见书,朱宗任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沈建驾驶的川WCE2**猎豹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乃托水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2日,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邓保华家属508173.5元,赔偿马兰24462.26元,赔偿财产损失1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赔付了,保险限额内还余79264.24元。被告沈建为被告乃托水泥的职工,经该公司张同坤同意借用公司的川WCE2**号猎豹越野车用于帮朋友接亲,在接亲过程在发生事故。事后为原告朱宗任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宗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沈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邓保华和另一伤者马兰,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剩余的79264.24元中赔付原告朱宗任。被告沈建虽为被告乃托水泥的职工,但其系借用单位车辆在帮朋友接亲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其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被告乃托水泥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乃托水泥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程承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朱宗任的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0.22=104820元;医疗费为174474.94元,考虑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有2型糖尿病项目,酌情扣除700元;误工费为215×100=21500元;护理费为155×125=1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55×60=9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用,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自身举证所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尿不湿、坐便椅、不锈钢拐杖、拐杖胶垫、头孢克洛胶囊以及救护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共计243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3540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剩余的79264.24支付给原告朱宗任,其余的256138.7元应由被告沈建承担,扣除沈建垫付的33000元,被告沈建应赔偿原告朱宗任22313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9264.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沈建赔偿原告朱宗任人民币22313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朱宗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建负担1500元,原告朱宗任自行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