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与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1851号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辑里。法定代表人:朱林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沈利国。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