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69号原告:陈秀英,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雄(陈秀英之子),1976年4月1日出生,尤尼萨洗衣店销售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陈秀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世雄、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于被告所经营商场购物。因被告商场货物摆放不当,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受伤,造成原告右腿髌骨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并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足以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通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我公司认为原告也有一部分责任,故鉴定费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蔬果区购物时被放置于货架之间的购物通道的箱子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至11月9日。被告垫付了原告出院当日的车费1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9.94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6129.94元。原告出院当日,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支具外固定,对症止痛、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16年11月11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出一个月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11月30日,陆续前往潞河医院复诊,支出救护车费340元、医疗费159.0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鉴定中心申请撤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委托事项。2017年3月31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英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另,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06.4元、垫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30106.4元包含复诊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自护工护理1个月后即由家人护理。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货架之间的购物通道放置箱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居住在通州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对于垫付的费用部分,被告主张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前来购物的顾客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货架之间的购物通道放置箱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针对前来购物的顾客,特别是老人进行人工提示,应为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年事已高,对自身安全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购物时尤其应当注意观察地面及周围状况,但其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正是原告自身的过失与被告安全保障方面的缺失,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金额,复诊医疗费的确定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对于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医嘱以及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予以酌定。对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则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所称原告居住在通州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伤情在一定程度上确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复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赔偿原告陈秀英医疗费5275.4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7783元,以上共计73818.42元之百分之七十,即51672.89元;扣除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已赔偿现金6129.94元,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再赔偿原告陈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54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赔偿原告陈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8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分店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聂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