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乐维橡胶制品店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乐维橡胶制品店,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6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乐维橡胶制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号铺,注册号440126601137766。经营者:黄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龙眼园新区2巷*号首层之2,注册号440126600601203。经营者:曾育林。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乐维橡胶制品店(以下简称沙湾乐维橡胶店)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南村永辉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村永辉五金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568.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56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封等货物,双方交易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68.9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5份,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南村永辉五金厂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南村永辉五金厂与原告自2008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自2013年12月22日,沙湾乐维橡胶店先后向南村永辉五金厂送货25次,金额达60568.90元,上述货款南村永辉五金厂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提供送货单证明其与被告南村永辉五金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原告与南村永辉五金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南村永辉五金厂拖欠原告沙湾乐维橡胶店货款60568.9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沙湾乐维橡胶店要求南村永辉五金厂清偿货款60568.9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村永辉五金厂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南村永辉五金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南村永辉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乐维橡胶制品店支付拖欠的货款605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永辉五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