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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倪文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文喜,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7年6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祁辉成、张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文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文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罪犯张来辉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虫草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2014年初,罪犯张来辉为填补生意亏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将其父亲张生智从西宁市虫草市场赊购的虫草低价出售,被告人倪文喜明知张来辉所持有的虫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来源涉嫌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多次在罪犯张来辉的出租屋内进行大量收购后贩卖。被告人倪文喜收购赃物金额达12450800元。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倪文喜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价格证明;罪犯张来辉、董永莲、张生智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文喜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倪文喜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倪文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文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对被告人倪文喜的量刑具有参照作用;3、被告人倪文喜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能宣告缓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在侦办张来辉、张生智等人诈骗案期间,发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聂军、欧鸥、苏波、倪文喜等人明知张来辉所持有的虫草来源不正,而大量非法收购。2015年1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西宁市公安局对倪文喜上网追逃。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文喜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于2017年6月26日主动到西宁市公安局投案。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倪文喜从张来辉处购买虫草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程某、董永莲账户转款金额达12450800元;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倪文喜的年龄及身份信息。5.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张来辉犯诈骗罪、罪犯聂军、董永莲、张生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已被判刑;6.青海省冬虫夏草协会、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药材市场证明证实,2014年(7-10月份)西宁地区青海省冬虫夏草批发市场价格分别为:1000条每斤105000元,1100条每斤95000元,1200条每斤88000元,1300条每斤8200元,1400条每斤78000元,1500条每斤73000元,1600条每斤70000元。2014年西安市药材市场冬虫夏草价格分别为:1000条-1200条每斤120000-130000元,1300条每斤90000元,1500条每斤70000-80000元,2000条每斤50000元。7.罪犯张来辉供述,2014年3月我和一个广东人叫倪文喜一起做虫草生意,我和他做生意大多数是低于市场价格,和他交易的虫草大概有150斤、交易额大概3000万,亏损了有400万左右,每次都在程某的房子里交易,之后倪文喜会将虫草款打到董永莲或者程某的银行卡上。因为倪文喜知道我在低价卖虫草,他害怕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就让我和程某写了一张证明,主要内容是“我程某向倪文喜出售冬虫夏草,倪文喜并不知情,出任何事情都和倪文喜没有关系”,下面有程某和我的签名。8.罪犯董永莲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和张来辉回到西安。同年5月,我开始记虫草的进货账目,但是卖出去的虫草账目我没有记。10月29日张来辉说,他于2014年初被人骗了270万元,之后为了偿还这笔款,就把虫草低价销售,现在亏损的越来越多,欠着别人大概有4000多万元,并且会坐牢,我们所有的财产都会被没收。9.罪犯张生智供述,2012年年底,我让西安的朋友寇新旺带儿子张来辉去西安做虫草生意,我主要负责西宁的供货,一开始一直挺好,张来辉需要虫草,我就在虫草市场的虫草商手里赊虫草。我把赊来的虫草从机场发货后,张来辉收到货最多一个月就会把虫草款让董永莲转给我或者转给虫草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张来辉需要虫草的量增大,说是在西安和一个药材上市公司做生意,我就继续赊虫草。张来辉具体跟西安的哪些客户做虫草生意我不知道,我在玖鹰市场的大部分人手里都赊过虫草,因为刚开始我儿子张来辉在西安做生意挺好,虫草市场的人都知道,都愿意赊给我。我在虫草市场做生意快十几年了,他们也知道我为人老实,这些人都认识,但基本上叫不出名字。赊欠的虫草,在记账本上都做了记录。张来辉以每斤多少的价位出售我不知道,他每次都说钱赚的多亏的少,再说他每次会转账给钱,我也没有怀疑过张来辉,看他做生意好就想支持他。他说西安钱挣得挺好,已经盈利了700多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谁知道他一直在骗我。2014年10月,赊虫草的商户跟我要钱,正好是国庆节,张来辉从西安回来了。我就给他说了欠款的事,他说10月10日有2000万元到账,我就给虫草商们承诺10月10日还钱。可是到了10日以后张来辉一直没有还款,到了20日我又给张来辉打电话询问,他再次找各种借口推辞,正好董永莲从西安回来了,她告诉我张来辉在西安做虫草生意一直在亏损。我知道欠款没办法还了,就给马尕白等人打了电话,让他们赶紧报案。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从网上搜索到张来辉回收虫草的信息,便与他进行了几次虫草交易。自2014年3月,我帮助张来辉卖虫草,具体的就是帮他数虫草条数、算账、称货,由张来辉支付本人工资。期间,张来辉称他的大量虫草是从药材公司收购的,还有是他的家人从青海虫草产地收购的,还有从西安回收的。我与他去咸阳机场取过虫草,虫草是通过航空快运的方式发送的。张来辉卖虫草之前要进行称量、分类、晾晒,他卖给聂军等人的虫草品相、干湿度都是很好的。这些虫草都卖给了成都的聂军、聂挺,交易金额大概有5000万元;成都的欧鸥、杨文、廖海兵;成都的苏凤舞、苏志、苏成;成都的苏波、苏斌、唐凯;广州的倪文喜;北京的周成富。西安药材市场的寇康、李东民、郭鹏等人也与张来辉有过少量虫草交易。2014年3月开始,张来辉出售给倪文喜的虫草大概有2000万元,当时倪文喜来收购虫草时怀疑虫草来源不正,让张来辉写个条子,张来辉让我写,我就写了保证虫草不是偷来、抢来、骗来的,和倪文喜没有关系(具体内容记不清),这个条子现在倪文喜手里。11.被告人倪文喜供述,2014年4月,我在百度、58同城网上发布回收烟酒、虫草的信息,程某给我打电话称有虫草卖,让我去西安收购,我和程某、张来辉做了11-12次虫草生意,每次程某、张来辉都在场,先后从程某、张来辉处收购了160斤左右的虫草,支付了1240余万元,有时候挣钱有时候亏钱,总共获利有16万元。当时张来辉还让程某给我写了一个虫草来源保证书。12.缴款凭证证实,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倪文喜主动向本院退缴犯罪收益人民币30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倪文喜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13.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该局对被告人倪文喜进行审查调查,认为倪文喜社会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建议对被告人倪文喜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2012年底,罪犯张来辉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虫草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2014年初,罪犯张来辉为填补生意亏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将其父亲张生智从西宁市虫草市场赊购的虫草低价出售。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倪文喜在明知罪犯张来辉所出售的冬虫夏草来源不祥,为获取利益从张来辉处多次大量收购虫草,涉案金额达12450800元,后又对外出售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倪文喜在得知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6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17日其主动向本院退缴犯罪收益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文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文喜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退缴违法收益,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文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倪文喜退缴的违法收益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