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辖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廖燕雄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鹏支行、深圳市坪山新区协众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龚京一、周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燕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鹏支行,深圳市坪山新区协众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龚京一,周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雄,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街道鹏新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591692。负责人:陈隆波。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协众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老坑社区深汕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9140XG。法定代表人:龚京一。原审被告:龚京一,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香港九龙。原审被告:周彩华,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廖燕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鹏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协众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京一、原审被告周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廖燕雄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前海合作区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仅是部门规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无效。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大鹏支行住所地在龙岗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均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龚京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