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5600韦业龙与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龙,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600号原告:韦业龙,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建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韦业龙与被告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8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庄建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现被告仍然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庄建军未作答辩。原告韦业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庄建军于2017年元月18日、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7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各一张。被告庄建军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元月18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庄建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书--借韦业龙现金肆万元整(3-5月利息3600元未付),本金肆万元整6月30日还清--庄建军—2017.5.8。”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庄建军向原告韦业龙借款4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关于3-5月利息3600元未付的陈述,同时结合借款时间、借款本金等因素,能够认定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韦业龙主张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业龙借款40000以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