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桑锐庆与张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锐庆,张财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689号原告:桑锐庆。被告:张财元。(缺席)。原告桑锐庆诉被告张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4月底开始,被告因经营茶屋到原告超市赊购烟、酒、蔬菜等货物,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结账,可被告不讲信誉,未按月结账,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将茶屋转让,累计欠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避而不见,打电话拒接,致使我无法追讨。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财元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其烟酒等货款8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烟酒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财元支付桑锐庆货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财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运学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