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春喜与关峰年、关艳玲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喜,关峰年,关艳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810号原告:吴春喜,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峰年(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男。被告:关艳玲,女。原告被告吴春喜与关峰年、关艳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被告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峰年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关峰年、关艳玲赔偿吴春喜各项损失总计534,972.3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9,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交通费2,705.00元、鉴定费1,511.82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误工费137,1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吴春喜以32,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夏农机公司经销的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1台。购买时,华夏农机公司未提供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也未对吴春喜进行操作培训。吴春喜在使用该机器过程中多次出现乱挡、无刹车、玉米叶和秸秆缠绕机器出口无法工作的现象。2014年10月15日,吴春喜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绞伤前左臂,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等多家医院进行救治。吴春喜认为,该玉米收获机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由于电瓶小,电量不足,导致在操作过程中启动困难;二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乱挡、无刹车、玉米叶和秸秆缠绕机器出口无法工作现象;三是在原告受伤的部位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该机的质量缺陷与吴春喜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艳玲辩称,吴春喜没有理由告我,公司和我没有关系,2009年11月公司注册之后,我就把股权转让了,公司和我没有关系。关峰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春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法院2015年5月5日庭审笔录,证明录像光盘真实,吴春喜在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收获机,吴春喜在购买涉案玉米收获机时,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也没有进行操作培训。该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前台和扒皮辊经常堵塞,电瓶质量不合格。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在明知已有多人因使用这种收获机而受伤致残情况下,仍继续销售;2、录音光盘,证明关峰年、关艳玲针对吴春喜所遭受的损害拒绝赔偿,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在销售给吴春喜的玉米收获机时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其在明知已有多人因使用这种收获机而受伤、致残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3、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票据及磐石市医院,证明吴春喜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9,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交通费2,705.00元;4、售楼合同、社区证明、户口薄、营业资格,证明对吴春喜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照片两组,证明该机的缺陷是在出口处没有防护设施,该批次型号产品没有推广鉴定证章,执行的标准是企业自身制定的标准,配套动力为21.86kw。2015年7月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的玉米收获机,可以看出该批次的收获机在容易导致人身受伤的部位已增加了防护设施,而致原告受伤的该批次机器却没有这种防护设施。认定存在危及人身的质量缺陷。配套动力为21.86kw增加到23.5KW;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证明蓄电池属强制许可范围;8、玉米收获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证明玉米收获机外露危险运动件均应安装可靠防护装置。关艳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前后对照表、保证书,证明产品是属于公司的,和关艳玲没有关系。关艳玲对吴春喜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春喜提供的证据2录音光盘,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吴春喜在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春喜对关艳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吴春喜在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了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1台,2014年10月15日吴春喜在使用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经销的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时,因机器停止运转,在未掐断电源的情况下处理机器,机器又再次运转,导致手臂被机器绞伤。吴春喜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救治。吴春喜的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自伤后时655天。导致原告受伤的玉米收获机是2013年7月生产,该机器的扒皮滚部位未安装防护措施;同类的玉米收获在2015年生产时,该机器的扒皮滚部位已安装了防护措施。涉案机型于2013年12月12日获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关峰年、关艳玲作为发起人成立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关峰年为法定代表人,关艳玲为股东。2009年11月27日,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股东由关峰年、关艳玲两人变为关峰年一人。2015年7月23日,吴春喜以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2016年2月17日,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决定解散,清算组成员为关峰年一人。2016年4月,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登记,2016年4月11日,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吴春喜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9,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交通费2,705.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误工费137,15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511.82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包括消费者但不限于消费者,也包括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伤害的其他人。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的2013年生产的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645-2002《玉米收获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中4.8.1条“外露危险运动件均应安装可靠的防护装置”在易造成伤害部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后期的生产中改进了这一措施,但未对此前生产的产品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故可以认定该机器缺陷明显。导致吴春喜在使用该机器过程中左腕关节、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对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应对吴春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存在债权人的诉讼案件未完结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吴春喜作为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关峰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艳玲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吴春喜主张关艳玲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关艳玲于2009年退出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不在为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在吴春喜事故发生时,关艳玲仅为磐石市河南街华夏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员工,吴春喜要求关艳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吴春喜因该事故导致左前臂肢体缺如,对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其提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吴春喜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关于吴春喜自身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中,吴春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未关闭的玉米收割机存在危险性,仍然不按照操作规范,先熄火再修理,吴春喜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定确定其自身承担的过错比例为赔偿总额的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关峰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吴春喜各项损失302,076.29元[(医药费109,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交通费2,705.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误工费137,157.00元)×60%)];关峰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吴春喜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关艳玲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吴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11.82元,由关峰年负担907.92元,吴春喜负担604.73元;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关峰年负担5,490.00元,吴春喜负担3,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守臣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