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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王晓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415号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果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朱丽霞,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朱丽霞,被告王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本案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裁决书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裁决主文第一项所对应的被告之请求事项,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01.12元;2、驳回本案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裁决书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裁决主文第二项所对应的被告之请求事项,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驳回本案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裁决书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裁决主文第三项所对应的被告之请求事项,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36.22元;4、驳回本案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裁决书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裁决主文第三项所对应的被告之请求事项,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合作方的快递员,原告只是与合作方约定为其代发工资,其他管理事项由合作方决定和执行。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被告的请求事项。被告王晓龙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当中对仲裁的一、二、三项都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三个一次性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同意,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的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肘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伸指肌腱掌指关节囊断裂、右手环指中节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8日,医院再次开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2周。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记载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原告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并记载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400元。2016年11月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处理障碍”。被告出院后没有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11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给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9301.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36.2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不应当支付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给付内容,其理由是原告没有依法收到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沈浑人社工认字(2016)第321号工伤认定书以及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98号、(2016)1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两份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并未被撤销,在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具备法律效力,上述决定书和裁决书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晓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01.12元;二、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晓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三、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晓龙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36.22元;四、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晓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五、驳回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佳惠尔快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邢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