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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玉领、罗金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领,罗金庄,何卫星,董少宏,董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玉领,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文盲,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金庄,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文盲,无业,住鹿邑县。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卫星,男,汉族,1979年3月4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少宏,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2013年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磊,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卫星、史玉领、罗金庄、董少宏、董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史玉领、罗金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何卫星、史玉领、罗金庄、董少宏、董磊分别结伙实施多起盗窃,其中何卫星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77944元;史玉领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63675元;罗金庄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70913元;董少宏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45907元;董磊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2498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卫星、史玉领、罗金庄、董少宏、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何卫星、史玉领、罗金庄盗窃数额巨大,董少宏、董磊盗窃数额较大。史玉领、罗金庄、董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卫星、罗金庄、董少宏、董磊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何卫星、史玉领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卫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史玉领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金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少宏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董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史玉领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五起盗窃,仅参与销赃及分配赃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罗金庄上诉提出:其愿意积极退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董少宏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玉领、罗金庄与原审被告人何卫星、董少宏、董磊分别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玉领、罗金庄与原审被告人何卫星、董少宏、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何卫星、史玉领、罗金庄盗窃数额巨大,董少宏、董磊盗窃数额较大。史玉领、罗金庄、董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卫星、罗金庄、董少宏、董磊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何卫星、史玉领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史玉领所提其未参与第五起盗窃,仅参与销赃及分配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参与该起盗窃的三名同案犯均指认史玉领参与该起盗窃,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史玉领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史玉领、罗金庄所提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董少宏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