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暴某、暴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暴某1,暴某2,鲍某1,鲍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99号原告赵某,女,1939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某1,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被告暴某1丈夫),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暴某2,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鲍某1,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通辽市。被告鲍某2,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暴某3,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通辽市。被告暴某4,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暴某5,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暴某5妻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暴某1、暴某2、鲍某1、鲍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暴某1、暴某2、鲍某1、鲍某2、暴某4及被告暴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2、七被告给付医疗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今后花费的医疗费、医药费扣除医疗报销之后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被告系我的子女,我现在被告暴某5家生活,因我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并且身体多病,经常住院,花费较多。但七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我不理不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暴某1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有医保和社保,还有土地承包费,原告在2017年去了暴某5家,以前在我们姐妹之间轮养时,从来没出现过赡养问题,到了暴某5家就有了这些问题。原告主张的4000元赡养费要有相关依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也要有相关单据,原告之前的医药花费我们都已经分摊过了,原告自己有收入,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暴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离娘家近,这些年都是我在照顾原告,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可以将原告接到我家赡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用。被告鲍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认可,因为我现在就一口人土地,没有赡养能力,如果要尽赡养义务,我可以将原告接到我家赡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用。被告鲍某2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用的请求,如果原告有相关证据,我可以给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一直都是我和我二姐暴某2在照顾老人,我可以将原告接到我家赡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用。被告暴某3未作答辩。被告暴某4辩称,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可以将原告接到我家赡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用。被告暴某5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现在没有自理能力了,这么多年都是我和我对象赡养,原告现在需要雇人照顾,因此,需要七个子女共同负担相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共生育被告暴某1、暴某2、鲍某1、鲍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七名子女。现原告已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七被告给付医疗费6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花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某1、暴某2、鲍某1、鲍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自2017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150元;二、原告赵某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由七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七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