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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501号之一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共计3089元,由原告衡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