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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小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704号申请执行人: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苟开学,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小秋,女,成年,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97元及滞纳金99.4元,承担诉讼费25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未能查找到车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经查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因系统原因,本院未能将被执行人邓小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黔03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全林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