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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宁波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宁波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原奉化市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工业园区永平路*号。经营者:樊春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大铭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铭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大铭厂经营者樊春林于2004年开始就挂靠在金苑公司名下从事进出口业务,大铭厂的房租费、办公费都向金苑公司报销,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与金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苑公司与大铭厂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为此,存在挂账893183.64元,其中奉化市和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500000元,大铭厂393183.64元。由于财务记账问题,大铭厂与金苑公司有《询证函》来往,并不存在实际性欠款。金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樊春林的电话中对未欠款事宜也予以承认。本案中,金苑公司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其称与大铭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仅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金苑公司辩称,大铭厂尚欠金苑公司393183.64元由大铭厂确认的《询证函》为证,大铭厂称其与金苑公司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铭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苑公司以大铭厂未按约履行买卖合同,需返还预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铭厂向金苑公司返还预付款393183.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大铭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苑公司与大铭厂一直存在货物买卖的业务关系,双方货款进行滚动结算。2014年12月31日,金苑公司向大铭厂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任的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欲审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等内容,在《询证函》中,还注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大铭厂尚欠金苑公司预付款393183.64元,大铭厂在收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事后,金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大铭厂尚欠金苑公司393183.64元预付款的事实由金苑公司提供的大铭厂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大铭厂理应及时归还预付款。现大铭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已退还或已提供相关货物的事实,故对金苑公司要求大铭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大铭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金苑公司预付款39318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大铭厂负担。二审中,金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大铭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结收汇代理协议一份、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大铭厂与金苑公司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三张、装箱单八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的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出口,外汇也已经收齐。3.对账单若干,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4.现金付款申请书若干份,用以证明大铭厂提取的都是货款。经质证,金苑公司认为代理协议系金苑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普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担保协议系复印件,证明属于域外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担保协议真实,也属樊春林与金苑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大铭厂无关。装箱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中的汇款人是国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为大铭厂单方形成,对金苑公司无约束力。付款申请书中的收款人并非金苑公司,故与金苑公司无关。综上,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出口结(收)汇代理协议系樊春林代表普安公司与金苑公司签订,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装箱单,现金付款申请书中并未记载与金苑公司有关的内容,也未记载有任何现金属于大铭厂向金苑公司支付,故该些证据跟本案并无关联性,担保协议为复印件,证明系在香港形成,但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账单为大铭厂单方制作,未经金苑公司确认,故该些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奉化市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于2017年7月更名为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铭厂是否应向金苑公司返还预付款393183.64元。对此,本院认为,《询证函》系大铭厂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大铭厂尚欠金苑公司预付款393183.64元的事实,大铭厂理应及时予以返还。大铭厂称其与金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铭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溪口大铭机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姣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