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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慧蒽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汤银,易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585号原告:黄慧蒽,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志欣,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汤银,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炜方,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慧蒽,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易炜方的妻子。原告黄慧蒽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第三人汤银、易炜方房屋注销抵押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易炜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蒽,被告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欣,第三人汤银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汤银素不相识,汤银于2017年2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他物权证等相关证据,原告在收到第三人汤银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时方才知道:自己位于海珠区**路**号的房子被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现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2014年9月13日以14登记08019299号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注销9月13日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根据不是原告签名的以及写有错误的抵押人(即原告)身份证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符合2008年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被告未尽依法审查义务。在(穗字第0850175723号)粤房地权证的他项权利情况中写上“2014年9月13日,以14登记08019299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等情形详细记载在(穗字第0850175723号)粤房地权证上。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不是原告亲自签名的,不符合原告的内心真实意愿,而被告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如实记载他项权利情况。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和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特向贵院请求撤销(穗字第0850175723号)粤房地权证里面的“2014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请予支持。被告市国规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7日核准14登记08025734号的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原告的代理人黄健强于2014年12月30日取回房地产权证,等同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却于2017年4月26日才提起本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14登记08025734号涂销抵押、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珠区**路**号登记的产权人为易炜方、黄慧蒽。2014年12月18日,抵押人易炜方、黄慧蒽的代理人黄健强、原抵押权人赵炯、新抵押权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公证委托书、涂销证明、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额度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14登记08025734号受理。经审核,申请人办理涂销抵押、抵押登记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九、十一、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7日核准申请人该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同时注销以赵炯名义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以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综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14登记08025734号涂销抵押、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黄健强作为原告黄慧蒽及第三人易炜方的代理人向被告市国规委就广州市海珠区**路**号申请房地产涂销抵押、抵押登记,并递交相关资料。被告受理黄健强的申请后,于同年12月27日核准14登记08025734号注销抵押登记,黄健强于同年12月30日取回房地产权证。另查明,原告黄慧蒽与第三人易炜方系夫妻关系。易炜方持有的穗字第0850175722号《粤房地权证》记载房地产权人为易炜方,黄慧蒽持有穗字第0850175723号《粤房地权证》记载房地产权人为黄慧蒽。上述两证均载明:房屋坐落为海珠区**路**号,共有情况为权属人易炜方占份额1/2,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2*****1,权属人黄慧蒽占份额1/2,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2*****2,他项权利情况为2014年9月13日以14登记08019299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以14登记08025734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原告黄慧蒽及第三人易炜方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并递交《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易炜方和黄慧蒽,二人为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号的权属人,受托人为黄健强,现委托人委托黄健强为二人合法代理人,代为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查册、调档、评估、更正、办理遗失登报和领取房屋产权证以及相关的一切手续;……六、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登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相关公证、领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手续;七、办理上述房屋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银行结清证明、退保证明、保险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以及因提前还款相关产生的一切手续。委托人对上述委托事项,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此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同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就上述申请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94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易炜方、黄慧蒽,公证事项为委托,兹证明易炜方、黄慧蒽于2014年8月22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纹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申请书、受理回执、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委托书、查册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黄慧蒽及第三人易炜方作为委托人与黄健强作为受托人,就涉案房产的委托事项经海珠区公证处公证。黄健强就涉案房产向被告市国规委递交涂销抵押、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核准14登记08025734号注销抵押登记,同年12月30日黄健强领回房地产权证。经查,黄健强代理的涉案涂销抵押、抵押登记申请系在委托的有效期及委托事项的范围内,故因黄健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黄慧蒽及第三人易炜方承担。黄健强领回房地产权证的当天即2014年12月30日,就视为原告知悉涉案注销抵押登记行为。但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慧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慧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谭玉庭书 记 员  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