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见国与李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见国,李书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031号原告:朱见国,男,生于1957年9月2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书平,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517035,特别授权。原告朱见国与被告李书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李书平,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书平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西峡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见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2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3.营养费10元/天×106天=1060元;4.误工费96元/天×106天=10176元;5.护理费96元/天×106天=10176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53722元。因被告李书平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3722元。被告李书平辩称,事故属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李书平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李书平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西峡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见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01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见国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0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629.2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肋骨及胸骨体骨折;3.肺挫伤。车牌号豫R×××××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书平予以赔偿。李书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10176元、护理费10176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均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辩解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见国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10176元、护理费101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461.27元。因被告李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52461.2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见国52461.27元。二、驳回原告朱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涂八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