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燕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849号原告:李燕,女,朝鲜族,1961年11月19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延吉市局子街6266号。法定代表人:金昌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燕与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诉称:2017年3月30日,我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签订《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由我经营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辣菜,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协议签订后,我租赁案外人李贞子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北大格林小镇1号楼5单元101号门市房用于销售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辣菜,向案外人李贞子支出一年租赁费12000元及物业费、卫生费合计547元,并制作了牌匾,支出900元,购买了冰柜,支出了3000元。之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预支付5000元货款,但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只向我提供了价值2060元的辣菜,至2017年5月28日起无故停止供货后失去联系。现我已停业,因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我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二、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退回剩余货款2940元;三、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863元,包括租赁费、物业费、卫生费及冰柜损失。诉讼中,变更以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2000元,两个月的物业费及卫生费90元,牌匾损失900元,放弃要求赔偿3000元购买冰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李燕作为乙方,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在合作前夕应向由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提交专卖店平面展示退、地理位置、店内、门面以及街道等相关资料;二、乙方须自备一个以上冷藏展示柜;三、开业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牌匾统一标识及图片的样式制作牌匾及宣传板,屋外牌匾一般为喷绘或型材;四、乙方运行3个月后每月订货金额应达到1万元以上并经营散菜30个品种以上,而且必须做的专卖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的产品,不能经营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五、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制度,乙方在加盟初期,应往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作为日后乙方进货流动资金,在经营期间流动资金不足1000元时,要及时续存,每次续存5000元,经营期限不足六个月,账户余额不予退还;六、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9日止。协议签订后,当天,李燕按照协议约定承租房屋,购买保鲜柜并向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续存了5000元货款,其中,购买了保鲜柜花费3000元,承租房屋支付租赁费1.2万元及物业费、卫生费547元。在李燕与案外人李贞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每年租赁费1.2万元。2017年4月13日,李燕按协议要求制作了牌匾,共支出材料及人工费合计900元。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分14次向李燕供货价值2060元。之后,在未向李燕供货并失去联系。李燕现已贴出告示出兑该店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及李燕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5月25日起,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无故向李燕停止供货,其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故李燕要求解除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加盟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燕向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预存了5000货物款,但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只向李燕提供2060元货物,剩余2940元货物未予提供,应于解除合同后返还货款。故李燕要求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返还2940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燕为了履行协议而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卫生费及制作牌匾费用均为李燕的实际损失。因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并由此造成李燕的损失,应由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赔偿。因李燕的店面尚未出兑,以后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卫生费的损失尚不明确,故李燕要求赔偿全部租赁费及物业费、卫生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李燕变更诉讼请求后只主张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两个月的租赁费,物业费及卫生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一年租赁费为1.2万元,每月平均1000元,李燕要求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2000元合理。其一年物业费、卫生费为547元,每月平均45元多,李燕要求赔偿两个月的物业费及卫生费90元合理。李燕要求赔偿牌匾损失属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燕与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二、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燕返还货款2940元,并赔偿原告李燕房屋租赁费损失2000元、物业费及卫生费损失90元、制作牌匾损失900元。合计5930元。如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