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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玉龙与廖建钢、何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龙,廖建钢,何岩,何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龙,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告:何岩,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审被告:何新平,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廖建钢、原审被告何岩、何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与被上诉人廖建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原审被告何岩、何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玉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郑玉龙认可收到廖建钢借款300000元,廖建钢认可已偿还利息149000元,剩余款项郑玉龙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廖建钢。何新平可以证实其已经��还本金和利息,涉案债务系赌博产生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何新平、廖建钢均未出庭,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二、一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6%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的部分上诉人不同意偿还。三、本案债务何岩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廖建钢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借款已偿还完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何岩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何岩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郑玉龙在外赌博其控制不了,涉案借款事宜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审被告何新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郑玉龙已经把本金还清,实际只有利息未清偿。廖建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9361.64元,共计329361.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建钢与被告郑玉龙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担保人具有连带债务关系,借款方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何新平在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郑玉龙在上述借款协议尾部签名捺印。三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3002003759347XXX)向被告郑玉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003003240851XXX)转账30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一份《投入经营分成协议��,称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郑玉龙签订,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自愿向原告借入资金300000元用于经营,自2015年6月11日起,在本金未还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润20000元。被告何新平在该协议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郑玉龙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郑玉龙与被告何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另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玉龙均认可借款后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原告自认自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被告郑玉龙向其偿还利息共计149000元。被告郑玉龙主张自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其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302000元。另查,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方式为: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569天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原告廖建钢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及原告廖建钢与被告郑玉龙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郑玉龙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廖建钢与被告郑玉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据,被告郑玉龙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郑玉龙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玉龙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玉龙均认可年利率为80%(20000元/月×12月÷300000元×100%),超过年利息36%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开庭时,被告郑玉龙已支付利息149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期间503天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48832.88元(300000元×36%÷365天×503天)。2016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13019.18元(300000元×24%÷365天×66天),故被告郑玉龙还应支付利息12852.06元[13019.18元-(149000元-148832.88元)]。被告郑玉龙辩称已偿还本息共计302000元的辩解理由,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郑玉龙与被告何岩对本案债务为被告郑玉龙的个人债务具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存在,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岩亦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何新平是否应当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何新平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玉龙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投入经营分成协议,因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仅���被告郑玉龙转账3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郑玉龙亦无合伙事实,故该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名为利润,实为借款利息,故被告何新平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投入经营分成协议》系原告造假的辩解理由,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岩、何新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玉龙与何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建钢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852.06元,共计312852.06元;二、被告何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龙追偿。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玉龙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二张,以证实除被上诉人廖建钢自认已支付的利息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廖建钢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该笔20000元已包含在其自认已归还的借款内。原审被告何岩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何新平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明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852.0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何岩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上诉人知道郑玉龙与何岩之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78元,由上诉人郑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莱提排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郗翠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