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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建红与郑军、郑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红,郑军,郑淑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6民初1851号原告姚建红,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郑军,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郑淑艳,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1-1)。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公司员工。原告姚建红与被告郑军、郑淑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红、被告郑军、郑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红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晚21点30分左右将三轮车(车牌号豫L×××××)停靠在店门口(××路与××交叉口路西)卸货,20分钟后卸完,随后进店洗手准备开车回家(家住五一路南头南湾明珠小区),约七八分钟后,郑军驾驶的小轿车(车牌豫L×××××)撞到了停在原告车后的出租车(车牌号豫L×××××)上,出租车又撞到了原告的车尾部,原告的车又撞在了树上,使原告的车受损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5470元整,支付原告误工费用1000元整,支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价格事务所费用1500元整,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军、郑淑艳辩称,原告起诉修车费用过高,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修车评估没有通知过二被告,对原告所诉的5470元的修理费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原告要误工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起诉保险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天安财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2017年6月1日22时左右,郑军驾驶豫L×××××轿车沿五一路从北向南行驶至老街交叉口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到了停放在五一路上路西的豫L×××××出租车尾部,致使豫L×××××出租车向前撞到前方停放的豫L×××××正三轮车尾部,使正三轮又撞到前方的树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认定郑军负全部责任。豫L×××××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姚建红提供艳伍钣金烤漆维修出具的豫L×××××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500元。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事务所2017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称豫L×××××车辆估损总值为5470元,产生评估费470元。原告姚建红提供艳伍钣金烤漆维修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豫L×××××的维修费损失5470元。二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制作,并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及签字等,该评估书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是艳伍钣金烤漆维修出的,不是正规施救中心发票,不认可。原告姚建红认为,车损评估是派出所委托的,派出所通知的原告,拖车费是停车场拖的车,这个维修店还是个停车场,派出所出的事故都是这个维修店拖走的。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淑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姚建红要求被告郑淑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建红要求施救费500元,提供有维修店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姚建红的车辆维修损失547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建红要求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姚建红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500元、维修费5470元共计597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建红的豫L×××××三轮车和豫L×××××出租车受损,应当为豫L×××××出租车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即1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姚建红理赔1000元,下余4970元应由被告郑军向原告姚建红支付。原告姚建红要求评估费470元,系交警队委托进行的车物损失鉴定的评估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军负担。综上,被告郑军应当向原告姚建红支付5440元(4970元+47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建红支付1000元;二、被告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建红支付5440元;二、驳回原告姚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