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8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秦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宝(系被告秦某某之父),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系被告秦某某之母),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宝、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前,被告提供原告虚假商铺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损失39,800元的玛丽莲甜品店加盟费。为帮助被告归还高利贷,婚前,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婚后,原告母亲出借给被告25,000元。婚后,被告经营网约车,原告为其垫付租金18,000元,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开销大都由原告支付。为此,被告承诺所有钱款都会归还原告。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借女方125,0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每月归还女方4,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虚假商铺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或原告母亲借款。婚后,原告生活开销都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付,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签订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内容由原告拟定,原告将一叠材料交由被告签字,被告并未看到具体离婚协议内容,故对离婚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9月21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婚前借女方拾贰万伍仟元整,现约定男方自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每月25日归还女方人民币肆仟元整,共计32个月还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均有缔约能力,对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及后果均应有充分的认知。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故离婚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未还借款共计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