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22号刘平蔡红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蔡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22号原告刘平,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华,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原告刘平与被告蔡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诉讼代理人刘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家庭在长沙开店,向他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1.2%,该笔款项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2%,但被告借款后经他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蔡红华向原告刘平借款50000元,由被告蔡红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平信用代款伍万元整,蔡红华,2015年12月31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蔡红华向原告刘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蔡红华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蔡红华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蔡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平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红华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