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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82柏正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正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正吉,曾用名柏增吉,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江苏省大丰市,住盐城市大丰区。曾因嫖娼,于2010年3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原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正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柏正吉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亭湖区,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瓶车4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柏正吉至盐城市亭湖区盐阜中学门口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柏正吉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新村1区177号门口南侧巷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杰宝大王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5元。3.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柏正吉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路诚信宾馆门口东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柏正吉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新村1区莲莲美妆工作室南侧巷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比德文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5元。被告人柏正吉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14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路盐阜中学东侧棋牌室内、盐城市亭湖区育才小区的阳光旅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追回的白色雅马哈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正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大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赵某、周某、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锦梅、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柏正吉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正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正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正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柏正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正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正吉退赔被害人周德亮人民币1795元、贾顺海人民币770元、薛沁云人民币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许海燕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