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执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袁永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袁永德,何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被执行人:袁永德,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何琳,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袁永德、何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1122号裁决书立案执行。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112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超群助理审判员  陈曦川助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