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亚龙与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龙,李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24号原告:李亚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贾乃新,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系李亚龙姐姐,住新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华,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原告李亚龙与被告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龙的委托代理人贾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约定了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华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李亚龙借现金20000元,由尚勤鹏提供担保,给原告李亚龙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借李亚龙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7年3月5日前还清,利息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从还款之日起,按日加付违约金每日叁百元。此笔借款及利息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到期应还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有纠纷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海华,2017年2月5日,身份证:,184××××6972,担保人:尚勤鹏,2017年2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纳争议焦点。被告李海华向原告李亚龙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海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李亚龙要求被告李海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四倍为17.4%,不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亚龙要求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亚龙仅起诉借款人李海华,没有起诉担保人尚勤鹏,系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李亚龙明确表示本案不要求被告李海华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李亚龙要求被告李海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亚龙借款本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