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5216查建明、杨玉琴与查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明,杨玉琴,查桂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216号原告:查建明,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杨玉琴,女,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查建明,男,住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尚品*幢*单元***室。被告:查桂英,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查建明、杨玉琴诉被告查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明、原告杨玉琴及委托代理人查建明,被告查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建明、杨玉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查桂英归还2015年4月3日谎称托警察帮查建明解决犯错处罚而收取杨玉琴的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查建明家居住的兰陵尚品浦陵路旁人行道板长期被私家车挤占,查建明老母亲蔡祥珍被迫从快车道行走,被轿车刮碰摔倒。查建明多次报警,并投诉附近兰陵街道及城管队,都没最终解决问题。查建明没有控制其行为,多次扎破违停车辆车胎,被兰陵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到4月8日进行处罚,并于10月15日经教育调解与相关人员达成赔偿谅解后,结束了结此事。事后,查建明家人及母亲慢慢告诉,当时盼查建明尽快回家,查建明的姐姐查桂英说她认识的人和兰陵派出所领导是朋友,有关系,查桂英就带杨玉琴及她弟弟杨国华、姐夫许裕民到那人家里去谈,查桂英讲给50000元就可以摆平,杨玉琴于4月3日从查建明母亲处筹钱20000元,加自己10000元,由查桂英带到那人处(墩下塘39号店铺),并有查桂英写下30000元收条。后查桂英说钱不够,杨玉琴卖了首饰,再由查桂英带到那店铺,送了5000元及约2000元的礼品,这次没写收条。查建明知道后,咨询了兰陵派出所尹蛟警官和检察院刘强检察官,他们讲派出所根本不可能收钱减免处罚,是给查桂英骗了。查建明通知查桂英还钱物,10月26日查桂英见事情败露,在电话中承认将钱给她儿子买房,10月27日查桂英带家人到查建明家里要谈判,并大吵大闹,最后查建明报警,民警说要到事发地报案。11月1日查建明、杨玉琴到红梅派出所报案,直到2016年5月11日查桂英才在派出所终于承认她写下收条,5月31日民警给查建明母亲作了笔录,又于7月17日给杨玉琴弟弟杨国华、姐夫许裕民作了调查,并告诉查建明说要将案件上报领导。查建明、杨玉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查桂英辩称,1、查建明的起诉是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查桂英拿他的钱去买房,这是污蔑。2、30000元当时是准备请律师的,但是不够。查桂英是大女儿,就拿了6000元放到母亲和杨玉琴那里,杨玉琴拿了该30000元去请律师,后又反悔,没有去请律师。30000元就在杨玉琴身上,由杨玉琴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查建明、杨玉琴系夫妻,查桂英系查建明、的姐姐。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查建明在常州市天宁区浦陵南路人行道道板等处,他人停放的轿车用小刀将轮胎扎破。查建明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之后,2015年10月1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查建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11月1日,查建明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5年4月左右,因故意损坏物品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刑事拘留期间,其姐姐查桂英以托人找关系为由,向其妻拿了3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查建民释放后,认为查桂英没有帮助找关系,查桂英骗了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该所对查桂英等人调查,查桂英、住墩下塘的人均否认收取该30000元。该所还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查建明、杨玉琴在诉讼中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由查桂英书写的收条,证明查桂英收取了杨玉琴30000元的事实。该张收条载明:“查桂英收到杨玉琴叁万元。2015年4月3号”。该张收条反面载明:“用于查建明犯错解决之事。查桂英”查桂英认为收条是其本人所写的,是在杨玉琴要求下所写的,用于证明该款是用在查建明犯错之事的。在庭审中,法庭询问部分内容:“审:杨月琴明确收条形成的过程?杨玉琴:钱是查桂英带着我到蹲下塘39号人家里去。带我认识这个人,他们早就认识10年了,查桂英和那边两个人就直接问我要钱,要求拿3万元摆平这个事情,还要5000的中华香烟和1000的现金卡。我没带钱,他们就问我有无银行卡,然后就叫我回去拿。我就回去拿了10000元和婆婆给我的20000元钱共30000元。我的钱用牛皮筋扎的,婆婆的钱是包好的,坐公交H1去交钱,到了蹲下塘把钱给了他们三个人。然后他们说你放心。然后我说我要回家。到了回家路上,我说姐姐能不能让那个人给我写张收条,然后查桂英就回去了,说他们不会写收条,然后就让查桂英写收条。这就是收条的来龙去脉。审:30000元交给谁了?杨玉琴:给了查桂英,然后她就给了蹲下塘的人。”另查明,查桂英申请证人查某(查建明妹妹)、徐某(红梅派出所辅警)出庭为证,证明查桂英没有收取案涉的30000元。查某在庭审作证部分内容,“审:派出所调解时你在场吗?证:在的,派出所通知我去的。审:你在场时有无听到当时争议的3万元。证:有的,阿嫂承认拿了3万元给了别人。审:你对这作证的内容是否能肯定?证:肯定的,没有虚假。审:当时派出所当时有无形成书面的记录?证:我也不知道。审: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查建民:钱是给谁的她不知道,其他我没意见。杨玉琴:无意见。查桂英:无意见。”徐某在庭审作证部分内容,“查桂英:你有无听到,钱被杨月琴用掉了?证:听到的。用了多少没有说,可能是30000元。查桂英:你有无听到我和你说钱的组成?证:听到的。查桂英:小纸条的形成的过程她承认你知道吗?证:看到的。”2016年10月13日,查建明、杨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证兰、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查某作证证言的内容,杨玉琴、查桂英均无异议,且杨玉琴、查桂英也是一同前往蹲下塘39号人家商谈请托、送钱。查某客观参与在红梅派出所调解过程。徐某作为红梅派出所辅警,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场,徐某的证言应是客观的,故本院采信查某、徐某证言。同时结合杨玉琴在庭审中对收条形成过程,以及对30000元交给查桂英,然后查桂英就给蹲下塘的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查桂英书写收条,但未收取杨玉琴的30000元事实。按照查建明、杨玉琴诉称的陈述,以及收条内容,案涉30000元实际系用于为了减轻查建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请托事项。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查建明、杨玉琴依据收条,要求查桂英归还30000元,系索回请托事项债务。而非不当得利。根据己查明的事实,本院己认定查桂英书写收条,但未收取杨玉琴的30000元。即使查桂英收取杨玉琴的30000元,也因该30000元系请托事项债务,该请托事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由此要求返还该请托事项的债务,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查桂英辩称有依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查建明、杨玉琴以不当得利为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查建明、杨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查建明、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