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安清与张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清,张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61号原告:吴安清,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根,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安清与被告张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张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多年好友。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利根辩称,借款21.6万元确实有的,但是其已经归还了。借条为2012年5月书写的,2015年6月20日经过双方的对账,对账的时候双方确认过被告所欠金额为803,660元,其已经将欠原告的钱款以及原告朋友的钱款均归还给原告了,综上,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所有经济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安清与被告张利根系多年好友。2008年开始,被告声称可通过“上海浦东中环线动迁办公室”的熟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动迁安置房,原告信以为真,原告及其亲友委托被告操作相关购房事宜。至2013年5月,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系原告妻子)陆续支付被告购房定金、预付款、入户手续费等633,650元,用于购买多套动迁安置房,并由被告交付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系原告妻子)加盖了“上海浦东中环线动迁办公室”业务专用章的收条多份(时间自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与此同时,原告亲友通过原告也支付给被告张利根购房定金,也由被告张利根交付给购房人加盖了“上海浦东中环线动迁办公室”业务专用章的收条。上述收条中载明了安置房坐落、单价、交房时间。因被告张利根无法为原告购买到动迁房,被告张利根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托我张利根所购动迁房如办不成,自愿赔偿人民币15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张利根根本无法为原告购买到所需动迁安置房,并发现收条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系假公章,原告、案外人王某(系原告妻子)及亲友遂要求被告张利根退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利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购房定金633,650元。后被告张利根于2014年7月2日前向原告结清了该款。因原告吴安清与被告张利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他钱款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张利根确认向原告吴安清借款为803,660元,并承诺在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在备注中注明:1、该款包含了未处理的4位购房人支付定金16万元和利息2万元,合计18万元;2、包含了张利根向原告公司员工父亲借款20万元和所欠利息;3、不包含张利根之前归还给原告的3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款归还了原告。2016年9月,原告及其妻子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动迁房未果而应承担的赔偿款150万元。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张利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吴安清借现金21.6万元整……借款人张利根(以上款项作为张利根动迁房预付款)”,认为并非包含在被告张利根归还的款项中,故要求被告张利根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欠条、收条、借条、汇款凭证、对账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讼争的21.6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被告张利根此前已经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中。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既有委托购买动迁安置房而引起的债务关系,又有长期借款关系。被告张利根于2014年7月2日前向原告结清了购房定金,双方又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了结账,从结账情况看,双方对多年往来账目及购房款项进行了详细结算,并在备注中对相关原先不明确事项予以明确。此后被告也确实按约提前归还了原告债务,由此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现原告又诉称被告张利根曾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1.6万元,此笔款项在2014年7月2日归还原告购房定金以及2015年6月20日进行结账时,原告均未主张21.6万元;况且从原、被告之间的经结算过的款项转账凭证来看,大多为数千元、数万元的款项往来,该些款项均已结算且清结,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1.6万元,并非一笔小额债务,在双方结算时不涉及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1.6万元借款,在原、被告双方经过2014年7月2日结清购房定金、2015年6月20日对账结算后,仍认为2012年5月的21.6万元借款并未归还,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吴安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