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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公明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函复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公明,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88号原告沈公明,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自豪。原告沈公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函复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沈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公明诉称:原告因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事宜,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涉案房屋违法强拆的查处结果。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建议向相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咨询,不依申请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来信,内容为:涉案房屋违法拆迁的查处结果。2017年5月17日,被告函复原告,告知其相关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范畴,有关情况建议其向相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咨询。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函复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函复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你的来信,内容为‘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违法拆迁的查处结果’。经审查,你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有关情况建议您向相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咨询。特此函复。”原告对被诉函复告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沈公明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涉案房屋违法拆迁的查处结果,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所作被诉函复告知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公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沈公明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沈公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