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项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56号原告:项亿,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项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4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01民辖终字4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全部保险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湘A×××××、厂牌型号为长安SC6399D4Y、发动机号为C69T037446的汽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6年9月30日18时零29秒,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45.73元保险费,被告于同日18点4分向原告出具投保单。2016年9月30日19时30分,原告与案外人王佐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韶山路口到高升路口路段发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王佐支付了总计15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18时4分向原告出具投保单,故保险期间应自016年9月30日18时4分起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零时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不在保险范围期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事故受损车辆未经合法的第三方核损、定价,仅提供维修结算单证以及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湘A×××××长安SC6399D4Y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18时0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45.73元保险费。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8时0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8时0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8时4分,被告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1座,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9月30日19时30分,案外人包述文驾驶湘A×××××车辆与案外人王佐驾驶的湘A×××××车辆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韶山路口到高升路口路段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包述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湘A-×××××车辆维修费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保险单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约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在接受保单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对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期间不是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保险期间;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必须约定“即时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投保时提出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要求。现如将保险期间提前至出单时间点,则保险期间的届满时间点也应相应提前;反之,仅将期限起算时间点提前而届满时间点不变,则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且无法律依据。故上述保险期间约定本质上并未免除、减轻被告的责任或加重原告的责任,亦并未排除原告在该期间内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可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的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项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