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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邦与朱文龙、刘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邦,朱文龙,刘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9号原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体育场。法定代表人:李安邦,总经理。原告:李安邦,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龙,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临湘市。被告:刘智勇,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工程机械厂宿舍。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秋,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李安邦与被告朱文龙、刘智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李安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中,被告朱文龙、刘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李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安邦公司向岳阳海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经该公司安排,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安邦与案外人李晨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李晨光支付570万元到原告安邦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刘智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安邦与被告朱文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朱文龙向原告安邦公司支付1000万元。原告安邦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陆续还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安邦公司与李安邦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779304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文龙、刘智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4月30日欠朱文龙720万元,欠刘智勇1440万元。但因原告安邦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朱文龙借款600万元,案外人李晨光实际仅支付了570万元。被告刘智勇1200万元,实际仅支付1042万元,按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支付,《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债权,不仅600万元债权人主体确认错误,而且两笔借款本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原告在签订该借款协议书时,对朱文龙享有李晨光的债权存在法律上的误解,对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的适用既存在误解,也显失公平。原告遂起诉。被告朱文龙、刘智勇辩称,我的辩称意见都在(2016)湘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文龙、刘智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经核算,安邦公司至2016年4月30日欠朱文龙720万元,欠刘智勇1440万元,并约定:一、安邦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二、债务方以湖南湘阴“安邦华城”在建工程销售款和其他资金来源按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优先偿还此笔借款。三、李安邦以其个人名下和配偶名下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李安邦以贵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伟峰代持股份25%及杨华俭代持股份5%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签订后,该笔借款以月息2%按月实际占用金额,在最后一笔还款时统一结算支付。届时款项未按计划还清,安邦公司同意未到位剩余款按月息3%结算或者债权方立即中止本协议向岳阳市云��区法院提交诉讼。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所有借款文书同时作废。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王颖与被告安邦公司、李安邦、郑辉熊、李三秋、陈革桃、周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判决后,王颖与安邦公司、李安邦不服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06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本案债权的数额认定表述为“安邦公司与朱文龙、刘智勇、李晨光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借款分多次支付,安邦公司亦多次还款……只能以双方的往来结算结论为依据确定。本案当事人经多次组织算账,于2016年5月18日由安邦公司与朱文龙、刘智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三秋作为中介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明确:经核算确认,被告安邦公司至2016年4月30日欠朱文龙720万元,欠刘智勇1440万元。”该判决书还认定“关于安邦公司及李安邦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应否支持的问题。安邦公司及李安邦于2016年12月28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文龙、刘智勇,要求撤销安邦公司与朱文龙、刘智勇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但安邦公司和李安邦的该起诉请求内容即是本案审查和确认的范围,因本案受理在前,故对还款协议书的审查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文龙、刘智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已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06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书审查和确认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邦对被告朱文龙、刘智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安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楚文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王良栋二0一七年八���一日书 记 员  李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