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邢付杰与李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付杰,李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89号原告:邢付杰,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天良,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邢付杰与被告李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月12号和2016年3月10号打的李天良亲笔欠条,经多次催要,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并不接电话,躲着不见,且至今仍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天良未到庭答辩。原告邢付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天良向原告约定欠款于2016年5月份月底还清,如不归还,剩余欠款按照月息叁分计算。被告李天良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李天良向原告邢付杰购买货架,后经催要,于2016年1月12日给原告邢付杰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邢付杰87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天良又给原告邢付杰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所欠货款于5月底还清,如不还按月息3分息算。因被告李天良未按期还款,原告邢付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天良欠原告邢付杰货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邢付杰要求被告李天良归还所欠货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付杰货款87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邢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邢付杰负担125元,被告李天良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润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