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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执1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敖茂松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林,敖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0执1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林,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敖茂松,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王正林与敖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敖茂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正林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强制执行案款47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敖茂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敖茂松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将被执行人敖茂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336元并支付申请人王正林。被执行人敖茂松尚欠申请人王正林案款331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易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