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孟君与李永战、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君,李永战,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21号原告:赵孟君,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战,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二监狱。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734523-5。法定代表人:刘小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赵孟君与被告李永战、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被告李永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8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李永战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南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贾丽相撞后,又与在道路上观看(崔玉杰经营的卡拉OK唱歌摊)唱歌的闫红星、姚鸽、薛晓晓、邓春红、赵孟君及正在唱歌的郭建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孟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孟君认为,被告李永战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局,对光华路占道经营的行为没有及时治理,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战辩称,该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崔玉杰非法占道经营,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永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孟君、崔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与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李永战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27mg/100ml),驾驶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口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贾丽相撞后,又与在道路上观看(崔玉杰经营的卡拉OK唱歌摊)唱歌的闫红星、姚鸽、薛晓晓、邓春红、赵孟君及正在唱歌的郭建会相撞,又先后与停在道路上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车、豫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豫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在滑行过程中与豫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豫H×××××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鸽、郭建会两人当场死亡,闫红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丽、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不同程度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与贾丽、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鸽、郭建会、闫红星、孟国青、杨金智、李周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杰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李永战与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鸽、郭建会、闫红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春红、赵孟君、薛晓晓、姚鸽、郭建会、闫红星在车行道内停留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与李永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3、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4、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肘部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5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定时门诊复查(一月一次,骨折骨性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4月9日原告赵孟君以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更换辅料,3天1次,术后2周拆线;3、1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两次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418.69元。经鉴定,原告赵孟君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孟君系农村居民户口,兄妹2人,父亲赵太功出生于1945年11月8日,母亲杜桂芳出生于1944年8月14日,儿子杨寰宇出生于2002年4月11日。豫H×××××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永战,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永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孟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永战承担70%责任,赵孟君承担10%责任。被告城管局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主管部门,虽在2015年7月时对光华路上占道经营行为进行过治理,但未能持续有效的对光华路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治理整顿,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赵孟君系农业户口,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票号为2218736(金额37.1元)、2225662(金额为24.2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票号为0151788的票据金额为38元,而非原告起诉的3800元,应以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要求误工期为143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384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天(23天×20元/天);营养费230天(23天×10元/天);误工费13689.21元(34941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57.26元[8586.59元/年×(8年+7年)×10%÷2人+8586.59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82.09元。由被告李永战承担62287.46元(88982.09元×70%),被告城管局承担4449.1元(88982.09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孟君各项损失共计62287.46元。限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孟君各项损失共计4449.10元。三、驳回原告赵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缓交至执行前),由原告赵孟君负担467.5元,被告李永战负担73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孟君负担210元,被告李永战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武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