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县城区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阳路与浮来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的行人赵某相撞,致刘某、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与赵某均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勘查现场后于当晚到医院抽取刘某的静脉血液。2017年2月20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2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2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