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玉辉与熊治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辉,熊治华,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562号原告:史玉辉,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治华,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负责人:熊治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辉与被告熊治华、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史玉辉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玉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玉辉撤诉。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史玉辉负担。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