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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家坤与钟乾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坤,钟乾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571号 当 事 人 原告 赵家坤,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钟乾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赵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将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将两张借条收回,被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4万元。 被告 辩称 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高利贷,每1万元的月利息是25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2月31日,是按每1万元的月利息250元标准支付利息的,2016年至今的利息支付了2000元。2016年6月份,双方协商,除已支付的2016年的利息外,被告另支付2016年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4万元,2017年7月26日到2020年的利息不再付了,共计本息24万元,到2020年还清,被告要求原告写清楚借款的经过,原告不同意,就没有达成协议,不同意支付利息4万元。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4年1月9日、2014年9月10日。 借款期限 未约定 借款本金 第一次借款12万元、第二次借款8万元,共计本金20万元。 借款利率 未约定 利息计算期限 未约定 逾期利率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否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否 是否有担保 否 裁判理由 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限期清偿。本案中,赵家坤向钟乾乐出借借款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赵家坤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钟乾乐返还借款,钟乾乐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钟乾乐辩称,借款是高利贷,每1万元的月利息是250元,其已经按此利率标准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2016年之后的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赵家坤予以否认,同时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赵家坤请求钟乾乐支付利息4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钟乾乐也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对该4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赵家坤请求钟乾乐返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利息4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钟乾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赵家坤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钟乾乐负担2034元,原告赵家坤负担416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