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4446曹立华与朱思震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立华,朱思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4446号申请执行人曹立华,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执行人朱思震,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曹立华与被执行人朱思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思震应给付曹立华运输费36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曹立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对被执行人朱思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曹立华以与被执行人朱思震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立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尧宇审判员 刘 谦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