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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祝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祝军,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祝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祝军及其辩护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祝军与林某1商量购买其名下的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桂J×××××、桂J×××××)经营运输海鲜生意,后被林某1拒绝。2015年3月,被告人王祝军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还约被害人吴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嘉瑞禾酒店,商量共同合作经营运输海鲜相关事宜,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害人吴某出资20万元,由王祝军负责购买林某1的两辆货车运输海鲜,货车购车成功之后过户到王祝军名下,由王祝军全权负责管理经营,每个月分1万元利润给吴某,其余利润全部由王祝军支配。2015年3月22日,王祝军与吴某签订合同书向林某1购买其名下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桂J×××××、桂J×××××),后于2015年3月22日至25日分别4次骗取了被害人吴某20万元。之后,王祝军将骗来的20万元用于其他投资并失败,导致无法偿还20万元给吴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的内容,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祝军辩称,我在购车没有成功后我有向吴某说,我问他是转钱怎给他还是怎样,他说先留着,继续每个月给他1万元利润。当时合同是写合作,但是实际上是借钱。辩护人陈梧桐辩称,王祝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王祝军与林某1谈合作的具体时间无法查实,无法认定王祝军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2、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证据显示,王祝军是文盲,当时公安机关作出笔录后没有给王祝军看过,也没有宣读给王祝军听;3、林某1不是当场拒绝与王祝军合作,而是回去考虑了半个月再拒绝,如果王祝军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吴某汇20万元后就不需要再去找林某1,所以王祝军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假如本案认定王祝军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只能认定为10万元,因为证据显示林某1拒绝与王祝军合作是23日,诈骗的事实是24日、25日这两天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祝军与被害人吴某先前认识,王祝军在2014年5月曾多次向吴某借款做生意。2015年初,王祝军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广西贺州市经营海鲜档口生意的林某1,双方曾就海鲜的运输供应问题口头达成合作意向(即林某1将其原来运输海鲜的桂J×××××、桂J×××××两辆货车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祝军,王祝军承包林某1档口的海鲜运输供应,林某1保证王祝军每月的货运量),但林某1妻子觉得王祝军年轻不可靠,林某1最后回绝了王祝军的合作要求。2015年3月,王祝军将其与林某1合作经营海鲜运输一事告知吴某,要求吴某出资20万元购车。经协商,吴某(甲方)与王祝军(乙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出资20万元购买桂J×××××、桂J×××××两辆活鲜货车共同经营,车辆报废后由乙方购买两辆五十玲黄牌车继续经营;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不得私自转让;乙方每月付给甲方一万元,按月结清,车辆所有费用及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满或不满两年,如果甲方需要退出合作,乙方必须无条件答应,并在一个月内付清购车款20万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权保留以上经营权和恢复公平公正的合作权益”。签合同当天,吴某通过其建行账户(卡号622。7966)向王祝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某众,卡号621。3600)汇款5万元。同月23日,吴某通过其建行账户(卡号622。7966)向王祝军指定的其姐姐王某3账户(卡号622。9137)汇款5万元。同月24日、25日,吴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2。3659)两次向王祝军指定的王某3账户(卡号622。9137)汇款各5万元。王祝军与吴某签订《合同书》前后期间,始终没有将与林某1合作不成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告知吴某,并将吴某支付的20万元购车款挪用,现表示无法偿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5月13日报案称,王祝军于2015年3月22日以共同运输海鲜为由,骗取其出资20万元购买两辆货车合作,之后经核实王祝军并没有购买货车,发现上当受骗遂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侦查。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7日2时40分许,民警在遂溪县遂城镇隆利酒店312房抓获王祝军。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吴某(甲方)与王祝军(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购买2辆活鲜货车和车辆签定的合同作为共同经营,车牌号为桂J×××××、桂J×××××。1、甲方出资20万元购得以上车辆,如果车辆到期报废由乙方购买2辆五十玲黄牌车继续经营;2、甲方将车辆经营权交乙方管理,乙方每月应付给甲方一万元,按月结清,车辆所有费用及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车辆过户在乙方名下,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合同期满或不满两年,如果甲方需要退出合作,乙方必需付给甲方二十万元,此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需退出时,乙方必须无条件答应,并在一个月内付清购车款。合同满后,甲方有权保留以上经营权和恢复公平公正的合作权益。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建行账户(卡号622。7966)于2015年3月22日向某1昌众的账户(621。3600)汇款5万元、于同月17日、23日两次向某2英的账户(622。9137)汇款各5万元;吴某的账户(卡号622。3659)于2015年3月24日、25日两次向某2英的账户(622。9137)汇款各5万元;周某众的账户(621。3600)于2015年3月22日向某2英的账户(622。9137)汇款49900元;王某3的账户(622。9137)于2015年3月25日向王公伍的农行卡(622。5770)汇款136000元,该款当天又从王公伍账户汇出。5、车辆资料。证明:车牌号为桂J×××××、桂J×××××货车的所有人是林某2。2016年4月22日,林某2将桂J×××××货车转让给贺州市南北物流有限公司;王祝军于2016年8月16日将其粤G×××××货车转让给王某1凤。6、户籍资料及证明。证明:王祝军1993年4月11日出生,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7、被告人王祝军的供述:(2016年6月8日询问笔录)2015年初,我驾车在霞山东风市场帮档口老板运输海鲜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真龙海鲜批发市场出售,在真龙海鲜批发市场认识一个叫沈某(联系电话1387××××2)海鲜档口老板,他介绍其表哥虾仔给我认识,虾仔是贺州市一个海鲜市场档口的老板,他想将其名下的两台海鲜车(牌号为桂J×××××、桂J×××××)出售给我,由我承包其档口海鲜运输,并且保证每个月至少有三十车运输量,假如没有补足运费给我,每车运费3200元,预计每个月大概有三、四万元利润,虾仔与我初步达成协议,谈好以十八万元购买其两辆海鲜货车,我也委托别人帮我办理广西的居住证(在广西购车需要)。因我无足够资金,我将以上情况跟吴某讲,要求他投资二十万购买以上两辆车,过户到我名下由我管理,我每月支付一万元利润给他,其他费用和全部利润由我支配,我和吴某谈妥合同细节之后,我要求他支付20万元,但他要看过车再定。过几天,我再次打电话给吴某叫他相信我的眼光,等我购车后再将车开回给他看。2015年3月22日,我们约定在赤坎区广州路口见面,在车上签订了合同,合同由吴某起草,我看过后确认无误签名按手印。签完合同后我要求支付五万元作购车定金,并发一个账户(户名周某众,是湛江市车城二手车老板)给他,没多久吴某汇款五万元到账,我记不清当时为何汇款给周某众了。签完合同第二天,我和同村兄弟王某1真(同音)去广西找虾仔购车,因一些细节谈不妥,虾仔老婆不同意跑我们合作,最终不欢而散,我也不购他们货车了。不过当时我没有将跟虾仔合作不成功的事实告诉吴某,而是说已经谈妥了,很快就将货车过户到我名下,叫他继续汇款给我,吴某也汇款五万元到我指定的账户(是我姐姐王某3账户)上,签完合同的第三、第四天,我催吴某快点汇款,吴某两次汇款各五万元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总共收到吴某20万元。同年7、8月份,我拿这20万元跟我堂哥王某1伟、王某1凤购买养殖虾运到湛江市东风市场和广州市场出售,由天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这二个月亏损了一百多万元。由于没有利润支付给吴某,吴某一直追我,我一直拖到现在,2016年6月8日10时许,我应吴某邀请去嘉瑞禾喝茶,被民警叫我配合调查。(2016年8月27日抓获当天)我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从2014年5月份左右,我以购买车辆收购海鲜为由,先后多次借款共七十万。后来我家人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菉塘北十路的一套房子以四十万的价格抵押给吴某,至今还欠其三十万。说是吴某跟我合作,其实是吴某单纯借钱给我。我没有拿20万购车,我用这20万做虾生意亏空了。我之前说周某众是经营二手车档口老板,现在我细细想起来可能是第三伯儿子老婆亲弟,我记不清为何要汇五万元给他。(2016年9月30日)我叫吴某汇五万元给王某3,是因为之前我借我大姐王某3五万元购买小车,所以我还钱给我姐的。周某众是我第三伯儿子的舅仔,因为之前我借了他五万元购买小汽车,所以叫吴某汇款还钱给他。我没有购车,我借王某3、周某众共十万元做生意亏空了。(2017年3月17日)我的联系方式是136××××0650、182××××2749,我到广西和虾仔洽谈大概二、三次,但每次的时间记不清了。开始虾仔是愿意出售货车给我运输海鲜,但其老婆不同意,过了十多天他才答复不出售货车给我的。在2015年3月23日至25日期间,我还在跟他洽谈购买货车的有关事宜。王祝军对《合同书》进行了辩认。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3月初,王祝军使用号码为182××××2749、137××××1778的其中一个号码(时间长记不清)打电话给我(135××××9198)说认识一个做海鲜的老板,现急需货车运海鲜,他已经和老板签订运输合同,每个月的利润可达三、四万元左右,现他有点经济困难,想我出钱购买车跟他合作,当时我很有兴趣,加上我认识王祝军很久,有所了解,我相信他说的是真的。之后我们不断联系,谈得差不多时,我们约在嘉瑞禾酒店喝茶最终商定,由我出资2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桂J×××××、桂J×××××货车,当时我朋友苏丽兰在场见证。王祝军当场要求签订合同并给钱给他购车,但我要求见这两辆车才定,所以当时无法签订合同。事后王祝军说这两辆车一直在桂林运输,无法开过来,叫我相信他,等购买下来再开回来给我看,我便相信他,2015年3月22日,在赤坎区广州路口车上签订了合同书,并将20万元支付给王祝军(如何支付到银行核实才清楚)。此后王祝军没支付我一分钱利润,我不断催他,但他一再而推,我实在没办法便叫他将车开回来给我,最后王祝军没有办法隐瞒后告知我已将两辆货车卖掉了,答应一段时间还钱,但一拖再拖,最近我打听到王祝军根本没有购买过车,感觉被骗报案。当时(2014年5月期间)我分多次借了四十万元给他(王祝军)。吴某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王祝军,并对《合同书》和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辩认。9、证人证言:林某2:我外号叫虾仔,联系方式是138××××4333。我一直在贺州市八步区中心市场做海鲜生意,并自己负责运输海鲜。2015年初,我感觉自己运输海鲜风险很大,我老表沈德也在广西平南做海鲜生意,我向他诉苦时,他讲他不是自己运输海鲜,而是承包给别人,还说有一个湛江男子专门做运输海鲜,可以介绍我认识,我表示想跟这名湛江男子谈谈。约一个星期后,湛江男子一个人来到贺州找我,介绍他叫王祝军,当时我妻子周怀群也在市场见到王祝军,见面后我约他到湛江食府喝茶,我对他说如果承包我档口海鲜运输,我要出售我两台车牌号为桂J×××××、桂J×××××货车给他,价钱商量再说。每车海鲜从广州运到我档口为二千六百元,因我两台车比较久了,过一段时间最好能换车,王祝军初步同意这个方案。之后我同老婆商量,我老婆确得王祝军太年轻,信不过。第二天王祝军打电话问商量得怎样,我以还没商量好推脱他,之后王祝军每天都打电话催我,我很烦,大约半个月便告知他不承包给他做了。我和王祝军洽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在2015年1月份,就洽谈一次,之后都是电话里谈,我记得他跟我洽谈之后十多天,我回复他不出售货车给他了,之后他不再找我洽谈这件事。大约过了三个月时间,我才出售桂J×××××货车给贺州市南北物流公司。林某2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王祝军。(2)周怀群与林某2的证言一致。(3)苏丽兰:2015年3月初,我和朋友吴某两人在嘉瑞禾喝茶时,吴某接到一个电话,讲是王祝军(我们之前认识)跟他谈生意,王祝军在海鲜档口老板那里有单生意,每月老板保证至少有三十车海鲜运输,每月利润可达三四万元,王祝军没钱,需要吴某投资20万元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当时吴某对这宗生意很感兴趣。期间,吴某与王祝军也一起在嘉瑞禾喝茶谈这宗生意,当时我也在场。吴某同意投资20万元购买两辆海鲜车,由王祝军管理运输,每月支付一万元给吴某,但当时无法见到车辆,吴某不肯签合同给钱。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双方商定在广州路口见面签订了合同,当时我也在场。之后,吴某告知我被王祝军骗了,已经到公安机关报警。苏丽兰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王祝军。王公伍(王祝军父亲):我的农行卡(622。5770)在2015年3月25日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当时银行卡是王祝军拿着使用,我不认识周某众。王某3(王祝军姐姐):我的银行卡(622。9137)一直是我使用,我和吴某没有现金交易,2015年23日、24日、25日三笔汇款应该是王祝军叫吴某汇入的。之后如何处置这笔钱我记不清楚了。周某众2015年3月22日汇款的事我记不清楚了。之前王祝军经常叫我帮他收款和汇款。我不认识周某众。我听王祝军说他运输海鲜需要资金,向吴某借高利贷,部分是五分息,部分是七分息。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诈骗现场嘉瑞禾的情况。11、办案说明。证明:有关证人沈某、王某1真、王某1伟、王某1凤、周某众暂时无法到案;2015年3月期间,王祝军使用的号码182××××2749(客户姓名:王钦英)、137××××1778和吴某的135××××9198的通话记录因时间较久,无法调取。12、调取证据。证明:号码为182××××2749、136××××0650、138××××4333于2015年1月至3月的通话记录因超出规定时间,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与吴某实际是借钱,购车不成功后已告知吴某,吴某同意其使用等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祝军与林某1谈合作的具体时间无法查实,无法认定王祝军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王祝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辩解意见。经查,王祝军与林某1在2015年初虽然有协商过有关转让车辆运输海鲜的合作意向,但合作关系始终未能确定,王祝军却隐瞒“合作关系未确定”这一事实,骗取吴某签约出资20万元购买林某1的车辆,取得20万元购车款后又挪作他用,全部不退还,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王祝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故辩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祝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限被告人王祝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诈骗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给被害人吴先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