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鑫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40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98188051B)。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弄***号*幢*层***室。代表人:刘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为与被告陈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鑫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155364.4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9.77元(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陈鑫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陈鑫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鑫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XX波等五人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5.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陈鑫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上述XX波等五名出借人,保险金额为51531.1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后因被告陈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华安公司按约于2016年8月24日向XX波等五名出借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1531.1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鑫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汤委凤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5.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陈鑫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汤委凤,保险金额为52097.91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后因被告陈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华安公司按约于2016年11月10日向汤委凤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2097.91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鑫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黄如丰等四人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为4.9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陈鑫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上述黄如丰等四名出借人,保险金额为51735.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后因被告陈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华安公司按约于2017年1月6日向黄如丰等四名出借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1735.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融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保险单》、《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鑫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因被告陈鑫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永安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陈鑫追偿。原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55364.4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9.77元(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陈鑫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