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志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兵,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014年6月3日因聚众斗殴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明某1(已判刑)在大冶市保安镇承接道路水泥硬化及绿化工程,保安镇先锋村王胜湾村民王某3、王某1(均已判刑)向某索要工程施工,遭到拒绝。同年10月6日,明某1与朋友在保安镇思源餐馆吃饭闲聊时,提到王某3、王某1向其索要工程施工遭拒之事,并称王某3等人为“细裸(音)”。王某3、王某1通过他人得知此话后遂打电话质问明某1,双方发生争执、斗狠。当晚22时许,明某1邀约被告人王志兵与李某(已判刑)、黄某等十几人手持木棍等工具在保安镇樊湖大道金誉制衣厂门前准备与王某3、王某1等人斗殴,王某3、王某1等人驾车赶到后直接朝被告人王志兵与明某1等人冲撞,被告人王志兵与明某1、李某、黄某等人被迫四处逃窜。随后,王某3、王某1等人下车持砍刀、甲鱼叉、木棍将黄某、李某打伤,并将明某1等人停放在路边三辆小车砸损。经法医鉴定,李某、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153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兵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明某1在大冶市保安镇承接道路水泥硬化及绿化工程,保安镇先锋村王胜湾村民王某3、王某1要求分包部分工程,遭到拒绝。同年10月6日中午,明某1与朋友在保安镇思源餐馆吃饭闲聊时,提到王某3、王某1向其索要工程施工遭拒之事,并称王某3等人为“细裸”。随即,王某3、王某1通过他人得知此话后带七八名男青年赶到餐馆寻找明某1未果,接着赶到明某1的办公室质问明某1,后又赶到明某1的工地阻止施工。当天下午,王某3、王某1等人再次来到明某1的办公室欲找明某1扯皮,明某1不肯露面,王某3、王某1等人打电话给明某1,双方发生争执、斗狠,并相约晚上对打。当晚22时许,明某1、李某邀约被告人王志兵与黄某等十几人手持木棍等工具在保安镇樊湖大道金誉制衣厂门前等候,王某3、王某1等人驾车赶到后直接朝被告人王志兵与明某1等人冲撞,被告人王志兵与明某1、李某、黄某等人被迫四处逃窜。随后,王某3、王某1等人下车持砍刀、甲鱼叉、木棍将黄某、李某打伤,并将明某1等人停放在路边三辆小车砸损。经法医鉴定,李某、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15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维修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历、社会调查评估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证人王某3、王某1、黄某、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刘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兵逞强斗狠,与多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兵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