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冀B×××××奇瑞轿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通道口南约50米处时,撞上停放在停车位的冀B×××××现代轿车,冀B×××××现代轿车又撞上冀B×××××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乘坐冀B×××××奇瑞轿车的韩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傅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冀B×××××奇瑞轿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通道口南约50米处时,撞上停放在停车位的冀B×××××现代轿车,冀B×××××现代轿车又撞上冀B×××××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乘坐冀B×××××奇瑞轿车的韩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傅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傅某与冀B×××××揽胜小型越野车车主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傅某一次性赔偿孙某经济损失7000元,孙某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傅某与冀B×××××现代轿车车主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傅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傅某与伤者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傅某一次性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000元,韩某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孙某、王某、韩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傅某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