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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兴杰与刘晓燕、何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杰,何胜民,刘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083号原告:刘兴杰,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何胜民,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晓燕,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兴杰与被告何胜民、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民、刘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和1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三次打入被告刘晓燕的账户中并由二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付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何胜民、刘晓燕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借条、打款凭证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兴杰现金50000元,每月按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兴杰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29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兴杰现金30000元,每月按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胜民、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杰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5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胜民、刘晓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