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曾贤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曾贤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曾贤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毅,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曾贤俊所在公司推荐的公民。上诉人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及原审被告曾贤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江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及原审被告曾贤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为普通程序,也组成了合议庭,但开庭当日,合议庭成员没有到齐,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在场,简单询问后就结束了庭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借条和结算确认书中只提到借款人是曾贤俊,并非为阿俊公司,且阿俊公司没有授权曾贤俊借款,曾贤俊借款时阿俊公司还没有成立。其次,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江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交付借款的证据。江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借款主体正确,��款合同书上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曾贤俊述称,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笔借款不属实,虽然打了借条,但没有实际付款。江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江涛公司135万元的利息29.7万元(计息时间2014年1月1日-2015年11月1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5185元,支付逾期利息75022元(计息时间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1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直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三项共计99720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曾贤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曾贤俊借到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00.00)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圆整。借款人:曾贤俊”。2014年6月10日,曾贤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曾贤俊今收到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木里爆破工程款2100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收款人:曾贤俊”。2015年2月5日,曾贤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200000)贰拾万元整。领款人:曾贤俊”。2015年11月2日,阿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全权委托李镇毅同志前往贵公司处理我公司及青海国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工程决算和曾贤俊个人等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11月4日,江涛公司与阿俊公司签订《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一份,载明:“2015年10月31日,双方决算完毕,工程款为1134815.84元(壹佰壹拾叁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圆整),扣除2014年6月10日已支付过的工程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圆整),扣除2015年2月5日已支付过的工程款200000元(贰拾万圆整��。扣除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说明:2014年1月1日曾贤俊借我公司现金1350000元(壹佰叁拾五万圆整),扣除后借款剩余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圆整)】。扣除以上两笔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一笔借款后,总工程款剩余624815.84元(陆拾贰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圆整)。曾贤俊炮队与我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经决算后准确无误,双方无异议”。该确认书加盖有曾贤俊、阿俊公司及江涛公司的印章和江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的签名、阿俊公司李镇毅的签名。2014年1月1日,曾贤俊作为青海国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江涛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当时,阿俊公司并未成立,曾贤俊借用青海国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工程实际由曾贤俊施工队完成。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虽显示借款人为曾贤俊,但综合考虑到庭审中双方对曾贤俊作��青海国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借条出具的当日与江涛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的解释与江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一致,及江涛公司与阿俊公司签订的《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中双方均同意用该借款中的10万元冲抵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依法认定涉案的借款系阿俊公司向江涛公司所借,曾贤俊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曾贤俊向江涛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阿俊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阿俊公司承担,江涛公司据此要求曾贤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阿俊公司向江涛公司借款135万元,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后尚欠借款625184.16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曾贤俊向江涛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江涛公司与阿俊公司签订的《���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为证,江涛公司与阿俊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阿俊公司应当偿还该款,故对江涛公司偿还借款62518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625184.16元;因双方在《借条》及《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江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阿俊公司和曾贤俊对此不予认可,江涛公司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江涛公司请求支付2014年1月1日-2015年11月1日期间借款135万元的利息29.7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借款625185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阿俊公司应自江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25184.1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江涛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184.16元及利息(利息以62518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元,由原告负担5138元,由被告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634元。本院二审期间,阿俊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而本案的借款所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在借款行为发生时阿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2.民事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AtlasCopco履带式液压露天钻机以租代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车说明两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江涛公司与曾贤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阿俊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凭证不是真实的借款。3.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曾贤俊为履行2014年1月1日和江涛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两次向江涛公司交付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江涛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后来签订的结算书中载明了该笔借款,相当于公司承认了该笔借款。2.第二组证据中,对有原件的收车证明认可,其他系复印件,由于没见过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另外一份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曾贤俊质证称,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江涛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证明其有支付能力,由于当地比较偏远,没有银行,是现金支付给对方。阿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曾贤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阿俊公司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作证称,其是木里镇爆破队的,彩钢房原本是抵账给爆破队的,曾贤俊答应给其2万元,以使用彩钢房。阿俊公司质证称,秦某证言证明曾贤俊使用的彩钢房是��证人购买的。江涛公司质证称,证人系对方公司员工,其公司从来没有该员工,证人的陈述不知是什么意思,证人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属实。曾贤俊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阿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江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阿俊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和江涛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秦某证言,江涛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条》与《炮队工程决算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即使如阿俊公司所称双方诉争的135万元不是借款,其也只是对债权债务性质的否认,而不是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否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阿俊公司称,一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到齐属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阿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阿俊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曾贤俊,但《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明确载明“扣除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说明:2014年1月1日曾贤俊借我公司现金1350000元(壹佰叁拾五万圆整),扣除后借款剩余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圆整)】”,阿俊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曾贤俊均在《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上加盖有印章,说明阿俊公司对《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承认,且阿俊公司在委托李镇毅处理其及青海国骏矿业��发有限公司与江涛公司工程决算和曾贤俊个人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阿俊公司称,本案中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曾贤俊2014年1月1日出具有《借条》,2015年11月4日盖有阿俊公司印章和阿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俊印章的《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再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阿俊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在《炮队工程决算确认书》中确认诉争借款的意义及应承担的责任有清晰、准确的认知,曾贤俊作为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意义及应承担的责任有清晰、准确的认知,因此,对阿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2元,由青海阿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郭红伟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