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聋哑人,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婧,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孙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79号亚明锅炉房门前,趁被害人檀某买玉米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檀某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5元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檀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