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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权与秦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爱明,徐建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爱明,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建权,男,195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爱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爱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即对本诉部分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权符合2014年度油补对象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油补与船名变更无关是错误的。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实施方案》(东海渔[2015]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中规定的2014年度油补对象为: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海洋捕捞,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民企业。即油补对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而不是渔船,也就是说2014年度油补对象既是从事渔业生产使用机动渔船的财产所有权人,又是实际使用该机动渔船的渔民。徐建权不是苏如渔09303号机动渔船的财产所有人,也不是苏如渔09303号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所以徐建权不是2014年度油补的适格对象,故无权享有补贴给苏如渔09303号渔船财产所有人同时也是实际使用该机动渔船的秦爱明油补50%的份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权符合2014年度油补对象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24号文件规定的补助对象的条件是:1.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2.捕捞机动渔船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徐建权不是苏如渔09303号渔船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其无法提供苏如渔09303号渔船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证明,也无法提供自己持有苏如渔09303号渔船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的村、镇、渔业服务公司的证明,所以徐建权不符合2014年度油补对象的条件,故无权享有补助给苏如渔09303号渔船所有人同时也是实际使用该机动渔船的秦爱明油补50%的份额。三、一审法院认为秦爱明领取的油补系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油补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秦爱明领取了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的油补款,另一方面又认为秦爱明是过户前徐建权所有和实际使用的苏如渔09236号渔船油补的申报义务人,前后自相矛盾、双重标准。24号文件对补助原则规定为,2014年度渔船报废、拆解、新建或灭失,其补助资金按农业部备案的实际作业时间(按月计算)申报。而从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2016年2月2日的公告可以看出,船名为苏如渔09303,船主姓名为秦爱明,主机功率为73马力,主作业类型为刺网。而其公告内相同主机功率和相同主作业类型的渔船整年度油补为113409元。由此可见,秦爱明仅领取了苏如渔09303号渔船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五个月的油补款,一审法院认定秦爱明领取了2014年度整年油补款,没有事实依据。徐建权辩称,秦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秦爱明以油补船名已经发生变更为由,武断地认为油补仅仅是对新渔船的油补,这是严重歪曲事实的论点。对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建权提供了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印发的24号文件,文件中对各种情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向该局的相关负责人作了专门调查,其观点与文件以及徐建权的观点都是一致的。即渔船过户后对于此前油补的领取由新登记的渔船业主负责办理。更为重要的是,秦爱明领取的油补就是2014年度的全年油补,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分享义务。徐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爱明返还2014年度柴油补贴款31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秦爱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徐建权返还2014年度1月1日至7月30日苏如渔09236号渔船柴油补贴款25699.5元[(113409-62010)元×50%];徐建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渔船买卖、秦爱明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船号由苏如渔09236号变更为09303号、柴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油补)按照50%的比例由买卖双方进行分割、秦爱明领取案涉渔船2014年期内油补6201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2014年度该船如果仍然享有柴油补贴资金,甲、乙双方按比例享有,甲方50%,乙方50%。协议中甲方为秦爱明,乙方为徐建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渔船买卖协议中关于油补的分割方案系针对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油补,还是特指案涉渔船2014年度船号变更前的油补;二、秦爱明领取的62010元油补系案涉渔船2014年8月至12月的油补,还是2014年整年度的油补。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中关于油补的分割方案系针对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油补,与船号变更无关;二、秦爱明领取的62010元油补系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油补。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渔船买卖协议时,仅知案涉渔船当时船号,故协议中对于买卖的标的物必然以当时的船号来标明,渔船买卖后,船号必然发生变更,但渔船本身并未变更,如果协议约定的油补分割方案仅针对案涉渔船船号变更前的油补,应予以特别注明,协议中未予以特别注明,应依照交易习惯理解为油补分割方案系针对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油补;二、根据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东海渔[2015]24号文件,对于买卖渔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买入方申报补助,故案涉渔船油补申报的义务人为秦爱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渔业油价补助告知书(告知书中第五项要求“必须如实填报年实际耗油量”,秦爱明在该告知书回执上签名)及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公布的2014年度渔业油补发放公告中显示的案涉渔船油补发放比例为100%(秦爱明主张公告中发放比例100%系笔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可见秦爱明在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中“正常生产时间”栏填写的“伍个月”应系案涉渔船全年度生产时间,而非其持有案涉渔船的时间,故秦爱明领取的油补款应为案涉渔船2014年整年度的油补款。秦爱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买卖渔船的由买入者申领油补,但其主张申领油补时需提供相关证件并由船舶所有权人所在辖区提供证明,徐建权、秦爱明二人分属不同辖区,且徐建权并未将案涉渔船船号变更前的证件提交给秦爱明,故其仅能填写其持有09303号渔船后该渔船的生产时间,而无法申领案涉渔船船号变更前的油补。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见,买卖渔船申领油补的,买入者可申报全年油补,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作为判断该船是否可以申领全年油补的标准之一,并未要求申报者提供船号变更前船舶的相关证件及卖方所在辖区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权、张某与秦爱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依照买卖协议享有权利并应全面履行义务。秦爱明已经领取案涉渔船2014年度油补62010元,其应依据协议返还徐建权、张某50%的部分即31005元。案外人张某已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在本案中可能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徐建权代为行使,故对于徐建权要求秦爱明返还案涉渔船2014年度油补310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爱明要求徐建权返还其09236号渔船的油补2566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秦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建权油补款3100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秦爱明对反诉被告徐建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合计509元,由秦爱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秦爱明取得苏如渔09303号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秦爱明在2015年2月13日填报的《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中确认“年实际耗油量拾捌吨”、“正常生产时间伍个月”。申请表右上方载明了“油补年度:2014年度”。二审询问案情时,秦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渔船正常生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共计5个月。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渔船油价补助申报权利人都是系统中设定的,渔船买卖后,系统里就没有渔船原船名“苏如渔09236号”了,也不会通知原船舶所有人徐建权的。如果买卖双方都来申报,就会造成混乱。根据24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关于买卖渔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买入方申报油价补助。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必然已经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所以,该渔船的油价补助申报人应当是秦爱明。本院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3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其中第(一)项规定,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其中第(六)项规定,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第二款规定,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其中第(四)规定,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爱明是否应向徐建权给付2014年度50%的油价补助资金310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中已对2014年全年度该渔船期待取得的油价补助资金商定为各半享有。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印发的24号文件明确规定,买卖渔船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买入方申报油价补助资金。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因秦爱明在2014年7月30日已经取得该渔船变更船名后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其取得该证书前应已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故秦爱明作为本案渔船的买入方有权申报上述补助资金。一审法院就此又向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确认秦爱明是该渔船唯一有资格申报2014年全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申请人。秦爱明在2015年2月13日填报的《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中也以2014年度为时间单位进行了申请,并由职能部门核准发放了该年度62010元油价补助款,其并无异议。秦爱明现认为该款是以变更后的“苏如渔09303”号渔船申领的,但该主张既与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确定原则相悖,也与职能部门对该渔船核发油价补助资金的实际情况相违,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渔船申报的年度耗油量和正常生产时间实际发生在变更船名后。而且,秦爱明方所称的变更船名后的渔船正常生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即从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次日起直至年底,正好5个月。这意味着渔船在该5个月内均为正常生产时间,而不考虑渔船因天气等情况是否适航,渔船是否需要补给、卸鱼、检修,以及是否有休渔期等客观情况,该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因此,将案涉约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分析,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渔船2014年全年度油价补助资金应由秦爱明负责申领,现已实际发放后,秦爱明应当按约给付徐建权其中50%的油价补助款计31005元。综上所述,秦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秦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