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健国与李玉升、王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国,李玉升,王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878号原告:许健国,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李玉升,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王成香,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健国与被告李玉升、王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升、王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玉升分两次向原告许健国累计借款41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玉升、王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升因故向原告许健国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玉升再次向原告许健国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还约定,如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并罚违约金3%。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升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玉升与被告王成香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李玉升、王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升分两次向原告许健国累计借款人民币41000元,原告许健国提供被告李玉升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健国据此向被告李玉升索要借款本金4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香与被告李玉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成香对被告李玉升所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玉升、王成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许健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玉升、王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健国借款本金41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李玉升、王成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