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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塔某、布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塔某,布某,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71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某,女,蒙古族,年龄不详。被告:布某,男,蒙古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岗某,男,蒙古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高某与被告塔某、布某、刚特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刚特木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某、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塔某、布某、刚特木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乌云朝格图与被告塔某从原告处共同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约定了违约金一千元,并支付滞纳金。由被告布某、刚特木尔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刚特木尔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这么久没找我,我以为借款人已经还钱了,我的担保期已经过了。被告塔某、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塔某与案外人乌云朝格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从原告高某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双方约定如果到还款日期,还没有还上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一千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增付3%滞纳金,直至还清此款之日。被告布某、刚特木尔自愿为借款人乌云朝格图、被告塔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乌云朝格图、被告塔某未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塔某、借款人乌云朝格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塔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塔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果到还款日期,还没有还上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一千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增付3%滞纳金,直至还清此款之日”,根据该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已经超过月利率20‰,现原告高某主张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某、刚特木尔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布某、刚特木尔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被告布某、刚特木尔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布某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3日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7月28日之前要求被告布某、刚特木尔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布某、刚特木尔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布某、刚特木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塔某、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