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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荣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荣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712号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9层190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飞,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荣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被告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荣飞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资19200元;2、判令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荣飞双倍工资差额4082.75元;3、判令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荣飞经济补偿金24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荣飞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劳动报酬明确约定了“乙方的薪酬为1600元/月,乙方如承包甲方所发包的工程项目,甲方发放给乙方的承包款(以甲乙双方内部承包协议规定为准)中包含了该款项,甲方支付承包款时可予以抵扣。”由此可知原告并未恶意拖欠被告工资不发。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年工资为19200元,而根据被告已经签字确认的《湖南成惠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修项目—项目经理工程决算单JY15731210》中审核意见一栏中可体现“1、2016年4月1日已打款项给项目经理人民币10000元整;2、2016年4月14日打款给项目经理人民币10000元整。”并且决算意见中最终决算金额为68446元。在2016年4月14日时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发放的20000元工资。此时被告的收入已经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已充分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装饰施工的企业,员工工资在年度一并结算,并且在平时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是该行业的惯常做法,而且原、被告实际上也形成了这种工资发放的做法,因此原告已经发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全部工资款。被告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未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具体项目中未按约定如期完成项目工程,原告对被告予以警示,被告心生不满,拒绝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只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权主张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已将《中源外益装饰公司管理制度》发放给被告自行学习,被告入职一年以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原告不能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开除处理,于法无理不应被支持,故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2400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荣飞辩称: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19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劳动报酬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未约定工程款中包含被告应发的工资,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支付过月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200元;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不安排业务给被告做,且拖欠工资不发放,因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荣飞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工程部担任项目经理工作;三、劳动报酬:乙方的薪酬为1600元/月,乙方如承包甲方所发包的工程项目,甲方发放给乙方的承包款(以甲乙双方内部承包协议规定为准)中包含了该款项,甲方支付承包款时可予以抵扣;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收取入职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完成湖南成惠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项目施工工期为30天(起始日期具体以取得物业施工许可证之日为准予以相应调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9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收取装修工程项目质证金4185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对湖南成惠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进行决算,并签署《项目经理工程决算单》,决算意见为:发包总价93000元,已付项目经理20369元,扣除质保金4185元,最终结算金额68446元。原告在《项目经理工程决算单》上签章确认,被告亦签名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为由,于2017年1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资19200元;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082.75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退还被告入职押金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开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不服,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项目施工协议》、《项目经理工程决算单》、入职押金收据、质保金收据、开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的薪酬为1600元/月,被告如承包原告所发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承包款(以原、被告双方内部承包协议规定为准)中包含了该款项,原告支付承包款时可予以抵扣。根据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为1600元,如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项目工程,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特别约定承包款包含了被告的月工资时,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可在承包款中抵扣,如双方未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特别约定承包款包含了被告的月工资时,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不在承包款中抵扣,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另行发放。本案中,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后仅完成一个工程项目,且双方在《项目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承包款中已包含被告的月工资,对原告提出的项目承包款中已包含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工资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应以1600元/月为标准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二倍工资4303元(1600元/月×2+1600元/月÷21.75×15)。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1月6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但不足一年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1600元/月×1.5个月)。对原告提出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组织被告学习公司规章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对被告采取了开除处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交纳的入职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收取的入职押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荣飞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工资19200元;二、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荣飞支付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6日的二倍工资4303元;三、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荣飞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四、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荣飞退还入职押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中源久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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