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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翠兰与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兰,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640号原告:孙翠兰,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386925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118号一层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韩松,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翠兰诉被告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被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275.62元(已扣除被告李永垫付的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李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皖03905**号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北村老村部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另查,被告李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认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我认为护理费过高。事发时,原告已满60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即使有,我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我不认可。清障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李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3905**号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北村老村部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翠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翠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翠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翠兰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25876.50元。被告李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已预付了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5月8日,原告孙翠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翠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原告孙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孙翠兰及其丈夫左康叶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恒南村一组种植有承包田22亩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恒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孙翠兰种植有承包田,其主张按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翠兰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是客观事实,结合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2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8719.40元(89.14元/天*210天)、护理费6952.92元[89.14元/天*(18天*2人/天+42天*1人/天)]、残疾赔偿金33451.40元(17606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20元,合计91104.2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4093.72元,由被告李永按责赔偿13608.40元。扣减被告李永预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翠兰74093.72元,被告李永仍应赔偿原告3608.40元。被告人民财保动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兰74093.72元。二、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兰3608.40元。三、驳回原告孙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4542元,由原告孙翠兰负担908元,被告李永负担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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